113年度壢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潘銘魁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
駁回原告起訴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二、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成年人如未受
監護宣告,而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
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93號判決
參照)。次按乙因傷成為植物人,顯然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並無訴訟能力,乙起訴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乙於起訴時既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存在,起訴時自
難謂已符合訴訟成立要件。
惟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如題旨之情形,乙之父丙於「起訴同時」即以親屬之身分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此之聲請亦係
上開法文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方式之一,未補正前,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亦得暫許為訴訟行為,故如題旨之事件尚未經受訴法院命補正、或未補正裁判駁回之訴前,訴訟仍繫屬中,而當事人既已死亡,乙之
繼承人聲明
承受訴訟,應可准許;至於原應命補正之事項,則
無庸再命補正。復以,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48條亦定明文。上開乙起訴關於法定代理之欠缺,亦得於
聲明承受訴訟後,由該聲明人之承認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結論參照)。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其送達代收人潘榮釧則於同日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狀之理由稱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即屬於意識喪失之昏迷狀態,屬於無
行為能力等語,並檢附相關事證在卷
可佐,本院審核後
堪信為真。又本院雖前於113年9月5日以原告無訴訟能力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然依前開法律座談會之見解,若「起訴同時」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則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而本院漏未審酌原告於1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時,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佐,符合前開
所稱「起訴同時」之要件,是本院既以113年度壢簡聲字第55號裁定准潘榮釧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原告對本院前開裁定表示不服而提起抗告,並
非無理由,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再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尚未繳納,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如準文第二項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或者對本裁定廢棄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