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潘銘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前以113年度壢簡聲字第55號選任潘榮釧為特別代理人,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318號裁定,於主文第二項命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而上開裁定於113年10月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特別代理人於起訴狀及抗告狀所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址」,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之1頁),嗣本院又再次將上開裁定及多元化繳費單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特別代理人所陳之上開地址,並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
然原告迄今未繳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本院認已給予原告2次補正之機會,原告均未補正,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
對造人數檢具
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