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詩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26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計算之20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07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阮氏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2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60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
被告幸福購有限公司(下稱幸福購公司)邀同被告阮氏垂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A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14年11月12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幸福購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就系爭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二)被告幸福購公司邀同被告阮氏垂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下稱B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5年8月11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幸福購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就系爭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阮氏垂於110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下稱C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5年1月26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阮氏垂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就系爭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
爰依A、B、C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A、B、C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