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潘淑珠
被 告 合慶租賃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祥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
補正訴之聲明(以電腦打字或字跡清晰可辨識之書狀並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確認何本票之債權,須具體明確),並敘明事實及理由、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及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稽。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
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