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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潘淑珠  

被      告  合慶租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喬  
被      告  黃祥芳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另法律關係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欲獲勝訴判決之範圍,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字跡潦草難以辨識,無從確認原告之真義,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並提出記載清楚文字之書狀,且應表明應收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於113年11月1日送達原告住所地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113年11月8日向本院以陳報狀具狀稱「原告還錢被告取回本票解除買賣土地合約,原告拿回本票請撤銷告訴」等語,本院為確認原告所稱「撤銷告訴」是否為「撤回本件民事訴訟」之意思,另以函文並附上空白民事撤回狀給原告並請原告於文到後5日內回覆本院,而上開函文則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具狀說明,是本院難認定原告有撤回本件訴訟之意思,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