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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朱柯銘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被      告  陳琇萍(即顏江河之繼承人)   

            顏薏紋(即顏江河之繼承人)

            顏暐倫(即顏江河之繼承人)

            顏誌緯(即顏江河之繼承人)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
            洪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琇萍、顏薏紋、顏暐倫、顏誌緯為被告顏江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顏江河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3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顏江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配偶陳琇萍及其子女顏薏紋、顏暐倫、顏誌緯等4人,而本院經查詢後並查無有何拋棄繼承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依職權命陳琇萍、顏薏紋、顏暐倫、顏誌緯為被告顏江河之承受訴訟人,承受及續行本件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