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簡嘉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持有本院93年度執字9174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54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否認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債權(本院90年度促字第32320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
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
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被告債權之計算很離譜,利息收得很高,還把被告受讓債權產生的利息跟保管費都向原告請求,原本債務本金只有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後來利息加到33萬多元,故被告主張之債權金額與事實不符,有涉重利、詐欺之情形,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並聲明:(一)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執有之
執行名義(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已與被告達成清償協議,被告並已撤回強制執行。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系爭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如認債權已清償或金額不符,應提出相關證據。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債權不存,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
經查,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兩造於113年12月12日成立清償協議並簽立清償協議書,被告遂於113年12月19日撤回強制執行
等情,有債務清償協議書、被告撤回執行狀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該執行程序已因被告撤回而終結,故無論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現已無原告
所稱執行程序可供撤銷,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實益。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1、
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民訴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自仍適用修正前民訴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仍有同一之效力。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上,104年7月1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2、
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即系爭支付命令乃原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於90年間准許核發,且未據原告於20日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故而確定(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無法確知悉實際核發及確定日期,惟已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執行卷)。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既在104年7月1日前即已確定,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就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成立前之事由(即原告有無積欠被告或原債權人債務),因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遮斷,則原告就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再為爭執,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而原告又未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於成立後,有何使系爭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及證據,且兩造亦於113年12月12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可認原告已承認被告之債權。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 3、至原告雖稱債務清償協議書係房屋要被系爭執行程序
拍賣,逼不得已之下,才跟被告簽立。然原告未舉證係遭被告強暴脅迫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另原告於被告依法行使強制執行程序時,為防止房屋被拍賣,而與被告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屬原告簽立協議書之動機,難以此據認債務清償協議書無效。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在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