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41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5,4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利息於109年6月10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155%計算,其後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455%計算。雙方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而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利息改按當時伊公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計算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伊於同年7月4日抵銷被告存款1元後,被告尚積欠伊本金11萬5,416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416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見本院卷第8至13頁)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惟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並無止日,殊非公允。爰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