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奇潁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瑭城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5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9215元,由
被告負擔新臺幣2萬3372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參照)。
經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票字第205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依被告聲請裁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57萬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即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湯祥榮於113年3月1日因收購取得原告股權而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故不知悉於112年11月21日之發票行為。
嗣經湯榮祥詢問原告原負責人陳彥名及股東彭紹淇,始得知訴外人洪國偽造公司人員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承包台中黎明郵局整修工程,經他人介紹與原告之洪姓員工接洽。嗣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鋁窗、防火門窗工程,總工程款285萬元,依約被告於簽約後支付20%工程款即57萬元予原告,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而為保證原告可以履約,原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之保證。然原告公司未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被告遂向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解除契約後,原告有
回復原狀返還57萬元之義務,系爭本票即為回復原告義務之
擔保,故兩造間仍有57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超過57萬元部分不存在,被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未完全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之金額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然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原告就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及被告之
答辯狀,就請求、答辯及爭執之理由應分別具體記載,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欲求利己之
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是原告於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應先就其主張債權不存債之理由(偽造、盜蓋、原因關係消滅...)為具體化之主張,並於被告答辯後產生爭點,始發生舉證責任問題。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固主張「原告原負責人陳彥名及股東彭紹淇,得知訴外人洪國書偽造公司人員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語,然原告究竟是主張洪國書偽稱為原告公司人員簽發系爭本票,而無權代理盜蓋原告公司大小章之情形(即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抑或洪國書係偽造原告公司大小章簽發系爭本票(即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大小章非真正),並不明確,而原告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致無法釐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何,
難認原告已盡主張責任,亦無法分配兩造之舉證責任。
(三)次查,湯榮祥於113年3月1日始變更登記為原告負責人,而原告自111年7月26日起之負責人為訴外人陳彥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12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告公司登記卷全卷核閱
無訛,而系爭本票
發票日為112年11月21日,故系爭本票發票時,原告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為陳彥名,其自有權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再查,系爭本票上有原告公司之印文及陳彥名之印文(下稱原告公司大小章),而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大小章與原告公司111年7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原告公司大小章(見原告公司登記卷)大小雖不同,然其字體從肉眼觀之均相同。另參被告就其答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匯款資料、系爭本票影本、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倘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應無匯款57萬至原告銀行帳戶之必要,故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兩造間確實有成立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屬實。
(四)另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擔保,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已解除,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是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既已解除,兩造就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並無特別約定,原告依前揭規定,自負有返還原告已支付57萬元工程款之義務,故被告對原告仍有57萬元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仍有57萬元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五)至系爭本票債權超過57萬元部分,因被告不爭執本票債權不存在,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57萬元部分不存在,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又系爭本票仍有57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當無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