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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英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中堂 
被      告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黃明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之112年員工交通車承包合約書第9條約定,雙方(即兩造)同意如因本合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合約書在卷足憑(見司促卷第5頁反面),又本件原告之請求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系爭約定條款約定,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