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英倫交通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再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之112年員工交通車承包合約書第9條約定,雙方(即兩造)同意如因本合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上開合約書在卷足憑(見司促卷第5頁反面),又本件原告之請求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系爭約定條款約定,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
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