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更正
起訴狀被告欄之被告張○○之具體姓名、
住居所,及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更正
訴之聲明為正確之聲明;另應補繳
本件第1審
裁判費2,32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提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街000巷00號、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之66之建物之最新第1類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謄本,並另外將
繕本依
被告人數自行寄送給被告,如逾時提出或提出不完全,將視為遲延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中
所載張○○之人,未記載該人之具體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本件所欲撤銷之分割
繼承登記之遺產內容,係以附表表示(見本院卷第10頁),然經本院函調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關於該地政事務所之111年楊地字第078170號登記申請書全卷,卷內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內容,與原告前開附表所示之內容有間,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日楊地登字第1130012928號函
暨函復上開申請書所附上開遺產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
可稽,此原告未將被告之被
繼承人之所有遺產列為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標的,其訴之聲明
非謂已明確。
三、又本院酌以被告甲○○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1,53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此金額核定之,則原告尚應補繳本件第1審裁判費2,32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
四、審以上開標題二、三、之所示,可知原告容有起訴程式不備之情形,然非不能補正之,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依本裁定之主文所示,進行補正。
五、另原告應提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街000巷00號、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之66之建物之最新第1類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謄本,並另外將繕本依被告人數自行寄送給被告,如逾時提出或提出不完全,將視為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