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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3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黃名駿  
被      告  彰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設立址在彰化縣彰化市,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苗栗縣○○鄉○道0號130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及個資卷),均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