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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3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鍾毅   
被      告  朱宥任即松苑火烤兩吃店


            莊于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4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2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宥任即松苑火烤兩吃店因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09年7月3日起向原告申貸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配合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段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借款利息計付方式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計息,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按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2.72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自113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爰依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同意書、連帶保證書、戶籍謄本、放款貸放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本件消費借貸之借貸人為被告朱宥任即松苑火烤兩吃店,被告莊于佑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2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本件原告雖有提出連帶保證之請求,然其聲明並未主張連帶給付,是此部分為原告處分權行使範圍,於法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