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朱宥任即松苑火烤兩吃店
莊于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4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2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宥任即松苑火烤兩吃店因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09年7月3日起向原告申貸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配合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段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借款利息計付方式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計息,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按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2.72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爰依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同意書、連帶保證書、戶籍謄本、放款貸放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本件消費借貸之借貸人為被告朱宥任即松苑火烤兩吃店,被告莊于佑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2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本件原告雖有提出連帶保證之請求,然其聲明並未主張連帶給付,是此部分為原告處分權行使範圍,於法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