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呂潓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07,549元(詳見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爰依同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