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臺北市南港○○○0000○ ○○
被 告 原敬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依原告所提被告所簽定之個人借用貸款約定書,其中第17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可徵兩造係
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為
移轉管轄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