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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4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喆禾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嘉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訴訟代理人  郭宜函律師
            簡晨安律師
            華奕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就被告販賣部摺疊門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依約施作,並於113年1月2日完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今拒不付款,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答辯理由仍要再跟當事人確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承攬契約,其已依約施作並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施工前後比較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此部分被告並無爭執,而上開承攬契約由「楊于萱」代表被告簽約,且「楊于萱」為被告董事乙節,此亦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原告主張上開承攬契約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據此依兩造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25萬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觀諸兩造之承攬契約,並無約定施作完工之期限,是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7日補充送達被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則本件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