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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被  上訴
即  原  告  喆禾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然上訴人於原審係全部敗訴,即上訴人係針對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與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相同。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3月3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175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4年3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3月26日補充送達於上訴人,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