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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4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銳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賢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哄記  
被      告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孫魁   
複代理人    徐承緯  
            蔡佑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哄記新臺幣25萬7,0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銳宸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11萬4,8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陳哄記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銳宸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7,075元為原告陳哄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4,850元為原告銳宸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分別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哄記61萬5,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銳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銳宸公司)35萬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31頁背面),原告係將給付對象分列為原告陳哄記及原告銳宸公司,核係本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段220巷與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段220巷85弄路口時,有原告陳哄記駕駛原告銳宸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行經上址處,減速欲右轉彎進入上開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段220巷,B車車頭及車身已經進入該巷道,被告竟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逕碰撞B車,B車再撞擊路邊電線杆,致原告陳哄記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肌腱炎及次發性關節囊沾黏炎、頭部鈍傷、左側手臂三頭肌肌肉破裂之傷害,原告銳宸公司受有B車之損害,及前開路邊電線桿折斷。原告陳哄記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570元,車資費用1萬1,600元,看護費用5萬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8,505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61萬5,175元;原告銳宸公司因而支出B車維修費用20萬9,895元(此部分金額未求償),訴訟費用2,250元,因B車車身號碼變更須換新行照而支出之申請費用450元,來回監理站之油費300元,停車費用100元,因此所生營業損失4,000元及人事成本與電話費6,000元,保險費用因而預估增加5萬元,B車於112年3月9日至同年4月7日間因維修而無法營業之損失12萬1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及因此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來回油費300元、營業損失4,000元、人事成本及電話費1萬2,000元,修復電線桿費用4萬1,475元及聯絡人事成本3,500元,本件聲明一、二合計之利息8萬7,172元,訴訟費用1萬4,068元,然僅請求35萬378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對原告陳哄記部分:
  原告陳哄記所提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陳哄記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亦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7日計算;精神慰撫金應依照醫療費用之1.5倍計算。
 ㈡對原告銳宸公司部分:
  B車之維修費用已經賠償,不應計入。維修B車而額外支出之費用中包含訴訟費用,此部分請依法審酌,其餘額外支出係純粹經濟上損失,屬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範疇;對於B車係營業用車沒有意見,然原告銳宸公司僅提出金額並未提供相關租賃合約及明細,無法證明確以B車去做運送,且無論租車或使用B車,燃料費用均會產生,原告銳宸公司應不能額外請求;電線杆費用則未見原告銳宸公司提出相關資料。
 ㈢另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雖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陳哄記駕駛B車於事故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實係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而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1月19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101424號函函附當道路交通事故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筆錄、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光碟等件(見本院卷第119至133頁)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勘驗前開函文所附光碟資料夾名稱為「行車紀錄器」之檔案「113344AA」、「FILE230000-000000F.TS」,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13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事(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顯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實現之,當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原告陳哄記部分:
 ⑴醫療費用7,570元:
  原告陳哄記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7,570元,業據原告陳哄記提出華揚醫院(下稱華揚醫院)112年3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之診斷書(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12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8頁)、聯新醫院開立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0頁)、華揚醫院開立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復健治療卡(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原告陳哄記上開所提單據中,於112年4月29日係前往華揚醫院看診心臟內科,共支出看診費用200元,此對照原告陳哄記上開所受之傷害部位,集中於頭部與手臂,則原告陳哄記是否有看診心臟內科之必要,已非無疑,雖經原告陳哄記主張:伊遭被告撞擊嚴重,要2個人攙扶才能上警車,且診斷證明書證明我每天要做電療,雷射及紅外線,醫生診斷結果認為伊受有嚴重內傷,自費1次至少要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然經本院函詢聯新醫院依原告陳哄記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是否有看診心臟內科之必要(華揚醫院經函詢未回,原告陳哄記捨棄對華揚醫院進行函詢,詳見本院卷第230頁背面),經聯新醫院以113年11月29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185號函回覆稱:原告陳哄記上開所受傷害,無須看診胸腔科或心臟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而原告陳哄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伊有看診心臟內科之必要,應認原告陳哄記並無看診心臟內科之必要,則原告陳哄記上開所請求看診華揚醫院心臟內科之看診費用200元,應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陳哄記之損害,此部分金額自上開原告陳哄記所求醫療費用金額中扣除後,原告陳哄記應僅能向被告求償醫療費用7,370元。
 ⑵車資費用1萬1,600元:
  原告陳哄記固主張自112年3月9日至同年6月6日間,共前往看診及復健58次,須乘坐計程車,以每趟100元計算,共支付1萬1,600元(計算式:100×58×2=1萬1,600)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並據原告陳哄記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然觀諸該計程車收據之內容,並未具體載明歷次前往時間與前往地點,且自原告陳哄記上開所提醫療單據中,亦未見原告陳哄記於112年3月9日看診或復健之事實,此原告陳哄記雖主張可自所提復健卡之蓋章部分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然自原告陳哄記所提復健卡中,亦僅見最早復健日期為112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82頁),致本院無法認定原告陳哄記有於112年3月9日看診或復健之事實,並因原告陳哄記無看診心臟內科之必要,則原告陳哄記實際回診或復健之次數應為56次,則原告陳哄記所得請求之車資費用應為1萬1,200元(計算式:100×56×2=1萬1,200)。
 ⑶看護費用5萬7,500元:
  原告陳哄記主張因為伊受傷嚴重,幾乎無法洗澡、吃飯,連穿衣服、上廁所等簡單動作都需要專人24小時細心看護,且醫生看完X光片後,說伊有腦震盪情形,需先停止工作且不可搬重物,若病情未好轉,要住院檢查,嗣前往華揚醫院看診始知伊之手無法高舉係因手臂內部有嚴重積水及肌肉撕裂傷,需自費進行血小板再生治療(PRP),加上伊有暈眩情形,需要休養1週,且伊於112年3月9日至同年月31日間,確實無打卡上班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第106頁背面、第144至146頁),固據原告陳哄記提出照顧服務員申請登記單(見本院卷第83頁)、PRP注射收費方式證明(見本院卷第162頁)、3月份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164頁)為證,惟觀諸原告陳哄記所提112年3月17日、同年月22日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陳哄記需專人照護,僅於醫囑欄記載略以:原告陳哄記需休養1週,不宜負重或反覆手部動作約3個月,需彈繃固定及血漿血小板再生治療於左側手臂三頭肌肌肉破裂處,左肩及手臂宜復健大於3個月,建議左肩徒手治療或肩關節擴張術,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僅能知原告陳哄記之傷勢須追蹤治療,及有接受血小板再生治療與復健之需求,但何以接受血小板再生治療之患者必以無生活自理程度者為限,未見原告陳哄記進一步說明,應認原告陳哄記未達生活難以自理而須專人「看護」之程度,則原告陳哄記請求被告賠償伊專人照護費用,即屬無據
 ⑷不能工作損失3萬8,505元:
  原告陳哄記主張無法工作23日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8,505元等語,業據原告陳哄記提出112年3月17日、同年月22日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及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76、77、163、164頁)為證。而原告陳哄記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致伊不宜負重或反覆手部動作約3個月,有前開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載明,已如前述,再參以原告陳哄記職業係貨車司機,工作需經常性、反覆性手部動作,是依前開醫囑,堪認原告陳哄記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而原告陳哄記僅以23日計算伊不能工作之天數,則依此計算原告陳哄記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原告陳哄記薪資所得係5萬3,000元至5萬5,000元,有上開在職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63頁)可證以平均薪資5萬4,000元計算【計算式:(5萬3,000+5萬5,000)÷2=5萬4,000】,原告陳哄記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4萬1,400元【計算式:5萬4,000×23÷30=4萬1,400】,原告陳哄記僅請求3萬8,505元,應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依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7日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稍嫌忽略原告陳哄記本身之職業性質,其所辯應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陳哄記所受上開之傷害,致使原告陳哄記需復健至112年5月間,有前開華揚醫院復健治療卡可證,酌以原告陳哄記之傷勢,及被告違規之程度,應認原告陳哄記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上損失,且情節重大,原告陳哄記請求被告給付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經本院審酌原告陳哄記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及兩造身分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107、109至112頁、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哄記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
 ⑹綜上,原告陳哄記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5萬7,075元(計算式:7,370+1萬1,200+3萬8,505+20萬=25萬7,075)
 ⒉原告銳宸公司部分:
 ⑴請求維修B車費用時所額外支出之訴訟費用2,250元:
  原告銳宸公司固主張因被告未告知和解書內容,導致伊多繳訴訟費用2,250元等語,然原告銳宸公司果有多繳訴訟費用,原告銳宸公司本有請求退還訴訟費用之權利,則原告銳宸公司是否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已非無疑,再者,有關訴訟費用之支出,本屬人民使用司法資源時所應承擔之司法成本,究不能與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同視,因此,應認原告銳宸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因B車車身號碼變更須換新行照而支出之申請費用450元,來回監理站之油費300元,停車費用100元,因此所生營業損失4,000元及人事成本與電話費6,000元:
  有關原告銳宸公司主張B車因車身號碼變更,換發行照而支出申請費用450元等語,核與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開立之證明書之內容,所示B車車頭毀損致無法使用等情相符,有中華公司於112年3月29日開立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佐,並據原告銳宸公司提出換發後之B車行照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70頁)為證,是原告銳宸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伊申請費用450元,尚屬有據。惟原告銳宸公司另外請求之來回監理站之油費300元,停車費用100元,因此所生營業損失4,000元及人事成本與電話費6,000元部分,原告銳宸公司未慮及B車車頭之損壞,始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而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直接損害,伊尚能透過換發行照,即能填補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伊為換發行照所需支出之成本費用,則不能認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銳宸公司此處逾申請費用450元範圍外之請求,顯屬無據。
 保險費用因而預估增加5萬元:
  按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除其行為致生權利侵害之結果外,尚須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該權利侵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始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此即所謂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以避免加害人承擔非可預期或超出一般合理期待之損害範圍。亦即被害人所受損害,除必須與其遭加害人侵害之權利間具條件關係外,尚須以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加以判斷,該權利侵害結果是否通常皆有使被害人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性,若無,則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權利遭侵害之結果間,即無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是原告銳宸公司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增加保險費約5萬元等語,然保險費之計算涉及『基本保費』、『被保險汽車製造年度及費率代號係數』、『計算公式』而有變動,況原告銳宸公司因被告加害行為所受侵害之權利,為原告銳宸公司對B車所有權,而其所稱保險費用增加之損害,則涉及原告銳宸公司與保險公司間保險契約之內容、原告銳宸公司係以何種原因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有無待B車受損原因後再行申請理賠等各種不同因素而定,一般人尚難自原告銳宸公司之B車所有權遭侵害之結果,即可預期B車保險費會因此增加及增加之幅度,自難認原告銳宸公司主張B車保險費用增加之損害,與B車所有權遭侵害之結果間具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是原告銳宸公司請求B車保險費用增加之損害5萬元部分,難謂有據。
 B車於112年3月9日至同年4月7日間因維修而無法營業之損失12萬1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受有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損害之人,自應就其取得新財產,或取得具客觀確定性之可得預期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銳宸公司主張受有營業損失12萬1元等語,固提出營業損失證明單、應收帳款管制表、應收帳款明細表、支出證明單、派車單及加油站發票(下稱系爭單據,見本院卷第75、178至207頁)為憑,且B車作為營業用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是原告銳宸公司依通常情形,本可使用B車運貨營利,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送修期間無法使用B車營利,原告銳宸公司確受有營業損失。然原告銳宸公司計算營業損失是否已經考量司機人事、車輛保養、油料相關營業成本,而予以扣除,由原告銳宸公司所提系爭單據中,無從辨別,且系爭單據雖一一列明各項費用計算之內容,然大部分又為原告銳宸公司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所私人製作之私文書,其本身證明力有限,自不能徒以系爭單據認定原告銳宸公司確實受有伊主張之營業損失額12萬1元,此衡諸原告銳宸公司所有之B車屬其他汽車貨運業,且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應為本院職權上所知,而依該標準表,原告銳宸公司同業利潤之淨利率為7%,故本院參考該淨利率7%,計算B車於維修期間受有之營業損失,應為8,400元【計算式:120,001×7%=8,400(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則原告銳宸公司請求金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辯稱本件無事證證明B車確實為本件實際運送貨物之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實未考量B車本身即為營業用車,其本身對於原告銳宸公司所創造之營業利益,自不因原告銳宸公司能自行尋覓替代用車,而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屬無據。
 B車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及因此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來回油費300元、營業損失4,000元、人事成本及電話費1萬2,000元: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②經查,原告銳宸公司主張B車雖修復完成,但B車有價值貶損應由被告賠償,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汽車公會)鑑定其價值,認B車正常車況為42萬元,修復後為32萬元,且因B車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頭擠壓凹陷受損,車頭零件總成更換,右車門、右側大樑鈑金校正,即便完成修復,仍屬重大事故車等語,有桃園汽車公會(112)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2154號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可證。堪認B車雖已修復,仍於一般市場交易受有客觀上價值減少之損害,是原告銳宸公司請求被告賠償B車價值減損10萬元,屬有據。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本件原告銳宸公司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起訴前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銳宸公司提出桃園汽車公會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查此鑑定費用6,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銳宸公司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所提出之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B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書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B車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核屬原告銳宸公司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銳宸公司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銳宸公司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至原告銳宸公司請求關於因鑑定而支出之來回油費300元、營業損失4,000元、人事成本及電話費1萬2,000元部分,因不能認定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銳宸公司之直接損害,且針對B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透過繳納上開鑑定費用及獲取上開鑑定報告書,即可獲悉具體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而原告銳宸公司究竟以何種方式達至上開方法,究不能認為係損害之一環,應認原告銳宸公司後述部分之金額,請求無理由。
 ③至被告辯稱有關B車交易價值減損,應以車輛零件計算,並以1年8月計算折舊,因為不知道原告銳宸公司未來是否會交易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至232頁),實疏於慮及交易價值減損之有無,本不以車輛有實際交易為必要,且所主張之計算方式為一般車輛計算折舊之方式,應認被告之所辯,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修復電線桿費用4萬1,475元及聯絡人事成本3,500元:
  原告銳宸公司主張支出電線杆維修費用4萬1,475元等語,業據提出致鉦工程有限公司路燈車損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22頁)為證,而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未注意B車從右邊道路行駛而出,導致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佐以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分別勘驗上開檔名為「113344AA」、「FILE000000-000000F.TS」之影片後,可知B車右轉時,有明顯減速之跡象;再從A車畫面中,可見於畫面時間:00:00:24至00:00:26間,畫面左側依序為黃綠色鐵皮浪板、停放之白色轎車、停放之有藍色車斗白色車頭之工程車、電桿;畫面右側依序有白色車頭曳引車與併排之水泥預拌車車尾、黃色紅色車身白色車頭之大型水泥灌漿車、電桿,畫面前方為農路之十字路口。有B車自該路口之右側駛出,要轉入畫面前方之農路。A車無減速跡象,且明顯可聽見引擎加速聲。當B車完全駛出路口右側道路時,始於畫面時間:00:00:27至00:00:28間,可見A車接近B車車門時,A車車內懸掛之平安符趨前,隨後發生碰撞,A車並向畫面左側偏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在卷可稽,兼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2車碰撞之位置,碰撞後2車受損程度、最後停止位置及當時道路天氣視線等一切情狀後,應認被告係於車前視線無遮掩之情形下,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原告陳哄記駕駛之A車於右轉彎時,確實有減速且早於被告接近路口前即有半身車身進入轉入道路範圍之事實,是被告已於距離2車碰撞前不到1秒之時間,才可見其車內懸掛之平安符趨前,而得認定被告係於此時始進行減速,則本件原告陳哄記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應由被告承擔全部過失因素,換言之,上開修復電線桿之費用當應由被告獨自承擔,然原告銳宸公司代替被告支付上開電線桿修復費用4萬1,475元,係原告銳宸公司主觀上主動減少被告之消極利益,應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不能遽謂原告銳宸公司受有損害,且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稱之損害,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稱之損害,其概念不能兩同,是原告銳宸公司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憑。
 本件聲明一、二合計之利息8萬7,172元:
  原告銳宸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其中有關聲明一部分,係原告陳哄記所求金額所由生之遲延利息,然卷內未見原告陳哄記有將此部分之債權讓與原告銳宸公司,是原告銳宸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欠缺當事人適格,應屬無據。再者,原告銳宸公司有關聲明二所求之遲延利息部分,與本件聲明二存在重複請求之嫌,亦認屬無據。
 訴訟費用1萬4,068元:
  按訴訟費用為當事人使用司法資源所應承擔之司法成本,已如前述,應認原告銳宸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⑼綜上,原告銳宸公司上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萬4,850元(計算式:450+8,400+10萬+6,000=11萬4,850)。
 ㈣又被告雖辯稱應依警方初判表認定兩造過失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認為原告陳哄記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已如前述,且警方初判表僅能作為本院認定兩造間之過失有無及過失比例分配之參考依據之一,本院仍應綜合一切卷內事證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緣由,殊不能單以警方所製作之初判表,變動心證,並割裂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屬無憑。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