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林牧平
被 告 陳碧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26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2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服務,並分別簽立服務申請書。
嗣系爭契約因被告積欠電信費而遭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終止,被告尚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4,262元(下稱系爭債務),各門號之積欠金額則如附表所示。嗣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及108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契約、電信帳單、被告
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憑,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204,26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
給付電信費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
惟原告僅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
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應於113年7月22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262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