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銓時代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曾裕亨即裕亨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143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不鏽鋼產品,合計貨款新臺幣(下同)43萬1439元。
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143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應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