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楊淑惠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
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
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該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然經本院向該址送達,經查無該址之所在,此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
住所地在臺中市○里區○村路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亦
非屬本院轄區,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