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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4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温吉皓即吉淵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8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28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16,682元、新臺幣132,2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3日與原告簽定央行C方案借據(下稱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乙份,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被告再於109年9月4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料,被告自113年5月17日後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113年8月14日將其存款抵銷,仍積欠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則依上開借據第5條、第6條、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第6條、第7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