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1479號
原 告 葉芙珊
理 由
一、
按對於
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為
私法人,主事務所設立在新竹市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
可按。又依
兩造間汽車
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如有爭議而無法協商時,以出賣人即被告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