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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9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蔡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7,95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7,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4日向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約定為按月分期攤還本息,每月為1期。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13年3月15日止,故伊得自翌日起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另依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自另應加計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又被告經伊催討後,仍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無須以合理期間書面通知債務人,即發生視為到期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授信歸戶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至6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