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1491號
被 告 蔡勝文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時
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其
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與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9萬6,516元,相同。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3年12月26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行前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45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並於114年4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
迄至目前為止,未據上訴人補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上訴
抗告查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