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0號
原 告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元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0,132元,及
被告佳展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被告黃元泰自112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90,1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8,396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3年3月2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8,3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15、16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元泰前於112年8月8日10時25分許,受僱於被告佳展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展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8.9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訴外人蘇意智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肇事車輛。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281,896元、拖吊費18,500元,原告並受有營業損失368,000元,共計668,396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訴外人蘇意智就本件事故亦
與有過失。請求金額中,就拖吊費不爭執;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之119,700元,部分與本件故無關,且應計算折舊。營業損失部分並未扣除營業成本,且請求46日過長。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元泰前於112年8月8日10時25分許,受僱於被告佳展公司,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8.9公里處,因變換車道致訴外人蘇意智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668,39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人蘇意智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⒉查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沿國道一號南向58.9公里處之外側車道,左轉彎變換至中間車道即系爭車輛前方,肇事車輛於變換至中間車道後立即煞車,約2秒後系爭車輛因煞車不及,自後碰撞肇事車輛等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
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頁、98頁反面第14至31行)。可知被告黃元泰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與前方車輛之安全距離,於變換車道後緊急煞車,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車輛,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元泰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保持安全距離,足見被告黃元泰行駛上開路段因酒醉駕車未保持安全車距,其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黃元泰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而被告黃元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佳展公司執行職務,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佳展公司即應與被告黃元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僅請求共同給付,未逾
連帶給付之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二)訴外人蘇意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前段規定:「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自肇事車輛左轉方向燈亮起,至肇事車輛完全變換至中間車道,約經過2秒時間,系爭車輛均未減速持續直行,而自肇事車輛開始煞車,至系爭車輛碰撞肇事車輛止,亦經過約2秒時間,
期間亦未見系爭車輛有減速情形。可知訴外人蘇意智駕駛系爭車輛,可見前方肇事車輛變換車道,如兩車間安全距離將因肇事車輛變換車道而不足,自應先行減速以增加兩車間安全距離,於肇事車輛開始煞車後,訴外人蘇意智亦應車前狀況,減速以避免碰撞肇事車輛,然訴外人蘇意智均未減速,仍持續直行,致碰撞肇事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前述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蘇意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方追撞肇事車輛,足見訴外人蘇意智其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黃元泰應負擔40%、訴外人蘇意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拖吊費18,500元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18,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0,830元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81,896元(含工資169,600元、零件折舊前112,296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16至21、23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右側、大樑、引擎及車頭架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然查系爭車車輛受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左側車頭雖受損較嚴重,然右側亦有變形受損情形(見本院卷第44、45頁),是系爭車輛右側車頭之修復費用,仍應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
⑶而系爭車輛既係以車頭撞擊肇事車輛車尾,其引擎及大樑因而受損,應合乎常情;車頭架部分,系爭車輛為曳引車,於事故時附掛拖車行駛,本件碰撞發生時,拖車位移導致聯結之車頭架受損,亦符常情,是應認原告提出估價單
所載修復項目,均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系爭車輛為運輸業用車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3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8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即11,230元,加計工資169,600元,共計180,83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營業損失276,000元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46天不能營業之損失368,000元等語。被告雖辯稱應以實際維修日計算營業損失等語。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2年8月8日,系爭車輛修復完畢日為112年9月23日,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共經過46日,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屬有據。
⑶次查營業曳引車扣除油料稅費等成本後,每日淨利為6,000元,有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51日(113)北汽貨鳳字第04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
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共276,000元【計算式:46×6,000=276,0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上開金額共計475,330元【計算式:
18,500+180,830+276,000=475,330】。再以
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90,132元【計算式:475,330×40%=190,132】,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佳展公司、於112年12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黃元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49頁),是被告佳展公司應於112年11月30日起、被告黃元泰應於112年12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132元,及被告佳展公司自112年11月30日起、被告黃元泰自112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