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而依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款第12條,
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並
非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反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