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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5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月華  
被      告  卓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而依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款第12條,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