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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5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王傳慶  
            王〇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傳慶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及被繼承人王高金美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分割遺產協議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又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以被繼承人王高金美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應追加王高金美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並以遺產分割協議中之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閱卷補正上開事項,及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應一併補陳對被告王傳慶之債權金額(原告尚未獲清償之金額及利息),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