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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5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郭韋岳  



訴訟代理人  王祖志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訴訟代理人  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9年、110年間與訴外人王祖志、周紋卉間存有之借款債務,因被告遭要求開立新的支票始簽發系爭支票,被告開立系爭支票時未獲得現金對價,且被告業已清償票款債務,而原告係自訴外人周紋卉紋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被告即得以業已完成清償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且兩造間並直接前後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促字卷第4至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可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且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間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業如上述;又原告主張其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除非被告舉證原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否則被告即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然被告就此僅提出匯款紀錄、支票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69頁),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清償款項予訴外人周紋卉之事實,均無從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縱認其主張已清償系爭支票之事實為真,尚不能以其與訴外人周紋卉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外,本件依現有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為惡意,是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基此,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此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亦無被告所辯稱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規定之情形,且系爭支票均經提示未獲付款,故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4,250,000元(計算式:1,450,000+2,800,000=4,250,000元),屬有據。
 ㈣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4,250,000元票款,為有理由,如前所述。從而,系爭支票均已於112年9月8日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證(見促字卷第4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給付原告4,250,000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退票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9月7日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1,450,000元
112年9月8日
0000000
2
112年9月7日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2,800,000元
112年9月8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