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楊鎮謙(死亡)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姿儀等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甲○○之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陳報原告甲○○之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且陳明是否
承受訴訟(併提出原告甲○○之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未
拋棄繼承證明),逾期不
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因原告甲○○死亡之時間在本件
訴訟繫屬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爰命甲○○之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陳報原告甲○○之全體繼承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
聲明承受訴訟,同時檢附原告甲○○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
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
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如全體未拋棄繼承,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陳報,將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