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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5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楊鎮謙(死亡)
原  告  之
繼  承  人  楊登凱  

法定代理人  呂宏榮  

原  告  之
繼  承  人  陳謹言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李姿儀  
            許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因原告死亡之時間在本件訴訟繫屬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之繼承人於收送裁定後7日內,陳報原告全體繼承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同時檢附原告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如全體未拋棄繼承,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此項裁定已送達原告之繼承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原告之繼承人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