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楊鎮謙(死亡)
原 告 之
繼 承 人 楊登凱
原 告 之
繼 承 人 陳謹言
被 告 李姿儀
許秀鳳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因原告死亡之時間在本件
訴訟繫屬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應由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之繼承人於收送裁定後7日內,陳報原告全體繼承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
聲明承受訴訟,同時檢附原告之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
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
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
拋棄繼承,如全體未拋棄繼承,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此項裁定已送達原告之繼承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
可稽。
惟原告之繼承人
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件附卷
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