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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5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捷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盛傑  
訴訟代理人  梁昭仁  
被      告  許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7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1,7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9時8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處,因未換入內側車道搶先左轉,而撞擊由訴外人黃瑞智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事故拖吊費用6,215元、GPS維修費用6,300元(亦為系爭車輛之零件)、車價價值減損300,000元、車鑑費7,000元及營業損失47,453元,共計476,968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過失,但是我沒有錢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換入內側車道搶先左轉,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三聯式)、臺北合眾桃園營業所-桃園廠委修單、快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祥盛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請款報價單、維修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換入內側車道搶先左轉,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GPS維修費用總計為116,300元(含零件及GPS共計61,300元、工資55,000元),此有統一發票(三聯式)、臺北合眾桃園營業所-桃園廠委修單、長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第21頁),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7年8月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系爭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4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130元(計算式:61,300×0.1=6,130元),加計工資55,000元,原告所可請求之金額為61,130元(計算式:6,130+55,000=61,13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於61,13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拖吊費用部分
  查,系爭車輛因發生碰撞而無法正常行駛,確有以拖吊車運離快速道路之需求,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快速公路大型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福盛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未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6,215元,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費用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13年3月之價值約1,220,000元,惟經修復後之賣價僅餘920,000元,系爭車輛因事故折損300,000元之交易價值且鑑定費用為7,000元乙節,此有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收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合計307,000元(計算式:300,000+7,000=307,000),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⒋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29日之維修期間,無法使用進行營業活動,致受有47,453元之營業損失,並提出上開維修請款單、捷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月份至12月份應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就此部分請求未為爭執,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7,4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1,798元(計算式:61,130+6,215+307,000+47,453=421,798)。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