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1567號
陳鳳龍
被 告 鄧健永
鄧卉芳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
被告鄧卉芳即八五麵食館(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證明文件(含負責人之身份證字號)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並同時列明被告鄧卉芳之
住居所、
年籍資料於補正狀;具狀敘明
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鄧卉芳應將名下八五麵食館『回復登記』為被告鄧建永名下」所依據之
事實基礎,並提出因八五麵食館回復登記為被告鄧建永名下所受利益之相關
資料到院,暨至少補繳裁判費1,000元。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稽。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
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