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妘家即林怡均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1,3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與
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3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妘家即林怡均前以被告林榮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與原告簽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5年5月27日止。詎料,被告自113年4月27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仍積欠本金251,397元,則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我知道有欠款的事,但是我現在沒有
資力償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林妘家即林怡均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林榮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1,3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