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妘家即林怡均即尼莫玩具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82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8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35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向原告
簽定央行C方案借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乙份,借款
期間為109年9月26日至114年9月26日,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依本行基本利率加計3%,合計5.85%計算
遲延利息,並約定
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又於110年7月27日向原告
簽定央行C方案借據,借款金額50萬元,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乙份,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28日至117年月28日,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依原契約利率加計1.955%,合計3.675%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
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上開2筆借款,被告未依約繳款,就第一筆僅繳本息至113年4月26日止,仍積欠本金115,829元,就第二筆借款僅繳本息至113年4月28日止,仍積欠本金370,351元,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將借款視同到期須一次全數清償,並分別從繳息日
翌日,即113年4月27日、113年4月29日為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等語。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2件、授信約定書1件、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等件在卷
可考,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