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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5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林妘家即林怡均即尼莫玩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82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8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35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向原告簽定央行C方案借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乙份,借款期間為109年9月26日至114年9月26日,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依本行基本利率加計3%,合計5.85%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又於110年7月27日向原告簽定央行C方案借據,借款金額50萬元,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乙份,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28日至117年月28日,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依原契約利率加計1.955%,合計3.675%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料上開2筆借款,被告未依約繳款,就第一筆僅繳本息至113年4月26日止,仍積欠本金115,829元,就第二筆借款僅繳本息至113年4月28日止,仍積欠本金370,351元,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將借款視同到期須一次全數清償,並分別從繳息日翌日,即113年4月27日、113年4月29日為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件、授信約定書1件、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考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