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咪可思啾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咪可思啾芭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藍褘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4,68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4,6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咪可思啾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藍褘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與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算。雙方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未依約攤還本息,除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將借款70萬元拆分為3萬5,000元及66萬5,000元匯入被告咪可思啾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中,詎被告咪可思啾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金3萬5,000元部分自113年5月26日起、就本金66萬5,000元部分自113年3月26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7萬4,6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4,65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公司提出保證書、本金3萬5,000元部分之借據、本金66萬5,000元部分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7至33頁)等件影本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
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並無止日,殊
非公允。爰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
全部酌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審酌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