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3號
原 告 廖英志
林慕堯
林新華
共 同
被 告 張真穎
華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複代理人 沈絃申
陳科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廖英志新臺幣115萬5109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慕堯、林新華新臺幣44萬568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萬5109元為原告廖英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2840元,分別為原告林慕堯、林新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英志新臺幣(下同)132萬1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慕堯、林新華66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英志256萬8292元,及其中124萬253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2萬5761元部分自民事準備㈠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慕堯、林新華54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真穎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為被告華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能公司)執行職務,於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忠孝路與台61線平面道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通過肇事路口。適有原告廖英志駕駛原告林慕堯、林新華所有、靠行於訴外人仲華物流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61線平面道路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廖英志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雙髁複雜性骨折、頭皮鈍傷、左側膝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 (二)原告廖英志
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8萬2946元、看護費8萬7500元、生活上額外支出2,108元、不能工作損失46萬6422元、勞動力減損132萬5761元
,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林慕堯、林新華則受有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8萬元、營業損失26萬1600元之損害,合計為54萬1600元。又被告張真穎受僱於被告華能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華能公司自應亦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張真穎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另對於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
對於有提出單據部分,被告不爭執。
(二)看護費部分
被告不爭執。
(三)生活上額外支出部分
被告不爭執。
(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薪資部分
僅憑原告所提出之自製營收表、車主靠行契約,並無法證明原告廖英志月薪確為7萬7737元,因運輸業之營收與車輛駕駛之實際所得,兩者概念並
非完全相同,營收尚須扣除油資、保養、維修、保險、稅費、通行費、折舊及其他營運成本後始為實際所得,故原告廖英志尚須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或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明細
佐證,否則應以
基本工資計算此部分損失。 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原告廖英志需休養6個月等語,然所謂休養不代表其完全臥床或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參原告廖英志所受傷勢,雖暫時無法從事大貨車駕駛工作,但未必完全無法從事其他輕便或行政類型工作,故其尚須舉證6個月期間完全無法從事任何有酬工作部分,否則逕行請求全額薪資補償,
難謂合理。
(五)勞動力減損部分
承上,原告廖英志之月薪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並以此為基準計算其所受之9%勞動力減損損害。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金額過高,請法院
參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原告廖英志所受骨折已癒合、勞動力減損比例僅9%、被告張真穎僅為一般受薪階級
等情),將此部分金額酌減至合理範圍。
原告廖英志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7萬938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八)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應依鑑定報告之結果認定。
(九)營業損失部分
1.營收部分
原告林慕堯、林新華固以112年7至9月之平均營收扣除平均油資、保養費及駕駛薪資後計算每月營業損失,然
上開資料至多係其所提出之試算基礎,是否足以反映系爭車輛實際之營運成本及可得利益,仍有進一步斟酌之空間。
2.期間部分
依車廠回函資料可知,系爭車輛進廠日期為112年10月26日,實際開始修繕日期則為同年11月7日,修繕完成日期為113年1月5日,車主領車日期為同年月9日,是被告應負擔之營業損失期間,應以與車輛必要修復期間具有相當關聯者為限
等語,資以抗辯。(十)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輛靠行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2頁),並有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核閱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至66頁反面),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張真穎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張真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肇事車輛為被告華能公司執行職務,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華能公司與被告張真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廖英志256萬8292元、原告林慕堯及林新華54萬16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1.原告廖英志部分:
⑴醫療費用18萬2946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廖英志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8萬2946元,有部桃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廖英志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⑵看護費8萬7500元部分:
原告廖英志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家人全日照顧1個月,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8萬7500元等語,並提出載有「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廖英志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⑶生活上額外支出2,108元部分:
原告廖英志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需使用助行器、醫療用品等,致其生活上額外支出2,108元等語,並提出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昭安藥局開立之收據、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廖英志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⑷不能工作損失46萬6422元部分:
①原告廖英志主張因系爭傷害
需休養6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並提出醫囑欄載有「需休養6個月」等語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廖英志所受傷勢程度(左側脛骨骨折)、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內容,堪認系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廖英志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6個月之必要。 ②
惟查,原告廖英志主張其於事發前受雇於原告林慕堯、林新華從事大貨車載貨司機工作,並約定薪資為系爭車輛之載貨營業所得4成加上加值補貼,而原告工作18日(112年10月8日起至事發日即同年月26日)即發生本件事故,故以上開期間系爭車輛之營業所得4成加上加值補貼換算其月薪為7萬7737元等語。然考量原告廖英志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僅18日,
難認其對於上開職業
屬性具有持續性與穩定性,是逕以18日之工作收入作為認定基礎,是否能真實反應原告廖英志之工作收入,尚有疑義,且依原告廖英志之主張,其工作收入並非約定固定薪資,而駕駛系爭車輛載貨營業所得會隨每日之送貨輛數量、體積而有所不同,僅以18日之營業所得推算為1個月之所得,稍嫌速斷。故本院審酌原告廖英志為71年生,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爰依112、113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分別為2萬6400元、2萬7470元為計算標準,故原告廖英志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19萬1767元(計算式:2萬6400元×2月+2萬6400元÷30日×6日+2萬7470元×4月+2萬7470元÷30日×26日=19萬1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勞動力減損132萬5761元部分:
①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
經查,就原告廖英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4年9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1008116號函記載略以:原告廖英志勞動能力減損9%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③
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院已認定原告廖英志得請求6個月(即112年10月26日至113年4月26日)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廖英志自不得重複請求。次查,原告廖英志係00年0月00日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廖英志勞動力減損之期間共22年又352日(即自113年4月27日起計算至原告廖英志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36年4月13日止)。而以前述原告廖英志薪資所得及9%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廖英志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2萬9668元(計算式:2萬7470元×12×9%=2萬9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
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數額為46萬1726元【計算方式為:29,668×15.00000000+(29,668×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461,726.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廖英志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廖英志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廖英志傷勢之程度、被告張真穎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廖英志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⑺是以,前開原告廖英志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122萬6047元(計算式:18萬2946+8萬7500+2,108+19萬1767+46萬1726+30萬=122萬6047元)。
⑻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廖英志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938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故原告廖英志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廖英志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15萬5109元(計算式:122萬6047-7萬938=115萬5109元)。
2.原告林慕堯及林新華部分: ⑴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8萬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140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應減損當時車價20%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至201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28萬元(計算式:140萬×20%=28萬元),原告林慕堯及林新華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⑵營業損失26萬1600元部分:
①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②經查,本件原告林慕堯及林新華係以運籌系爭車輛為業,其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因此無法安排載送貨物賺錢,受有4個月之營業損失共計26萬1600元等語。然依健欣汽車有限公司函覆可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0月26日進廠,113年1月5日維修完成、113年1月9日領車(見本院卷第204頁),是系爭車輛之自事故發生後至維修完成領車僅有76日,而原告林慕堯及林新華就請求超過76日營業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營業或無法營業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76日營業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③次查,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營收明細可知該車於112年7至9月之總營收為61萬4285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反面),是以此計算原告林慕堯及林新華就該車之平均月營收為20萬4762元(計算式:61萬4285元÷3月=20萬4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林慕堯及林新華於該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保養、給付司機薪資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系爭車輛上開期間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林慕堯、林新華所受營業損失。原告林慕堯、林新華主張系爭車輛112年7至9月之平均月油費為5萬2636元、平均月保養費為8,989元,業據其提出加油收據及維修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42頁),則原告林慕堯、林新華主張於扣除營業成本後(油費5萬2636元、保養費8,989元、司機月薪7萬7737元)後,系爭車輛每月營收為6萬5400元(計算式:20萬4762-5萬2636-8,989-7萬7737=6萬5400元),應可採信。故以此計算原告林慕堯、林新華因本件事故得請求76日之營業損失即為16萬5680元(計算式:6萬5400元÷30日×76日=16萬5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是以,前開原告林慕堯及林新華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44萬5680元(計算式:28萬+16萬5680=44萬568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3年8月6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是被告均應自113年8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