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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5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英志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真穎  
            華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延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225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請求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3萬8690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113萬86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257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