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5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訴訟代理人  陳展弦  
            傅耕郁  
            巫健宇  
被      告  徐鈞蓮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5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8,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2,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㈠第4頁)。於民國115年3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㈡第2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5分許,行經上開中園路178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有訴外人即原告受僱人程振哲駕駛訴外人翟雅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至此,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嗣原告向訴外人翟雅晨購入系爭車輛,並受讓訴外人翟雅晨對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之維修費用損失1,406,397元、交易上價值貶損1,700,000元、鑑定費4,000元。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加計車價減損之損害總額,已逾其主張該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客觀市價355萬,是該車應屬回復需費過鉅而顯有重大困難者,原告選擇修繕之舉,顯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是故,本件損害總額至多為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客觀市價,扣除事後車輛殘值之數額。又有關維修費用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片面變更維修工單金額,前後估價單差額高達741,879元,原告應舉證證明該差額從何而來、是否確有支出,否則應以起訴時提出之估價單為修復費用認定基準。且零件之折舊,應以估價單所列零件全數為計算,扣除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理賠之200萬元再為計算,另折舊方法應採定率遞減法,始符合車輛前期使用較頻繁之事實;有關就價值貶損部分,保時捷汽車公司業已就與系爭車輛同型號車系發布全球性煞車召回,系爭車輛是否在召回範圍內,尚非無疑。倘在召回範圍,前開客觀市價未考量該車既有之安全瑕疵,顯有高估。此外,訴外人程振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者,因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業已就維修費用賠付200萬元給原告,並依保險代位權向被告求償,基於無論強制責任保險或財產保險,保險人所為之給付均係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義務,均屬於損害金額算定後始予扣除之性質,不因保險種類不同而有計算順序之差異,是本件損害總額尚應於計算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後,再扣除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理賠金200萬元,始為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禮讓由訴外人程振哲所駕駛訴外人翟雅晨所有、處於直行狀態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左轉,二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向訴外人翟雅晨購入系爭車輛,並受讓訴外人翟雅晨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原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協議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卷㈠第10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認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3,999,950元(零件3,709,434元、工資290,516元)等節,固有其提出之未給予零件折扣之估價單可憑(見卷㈠第78至90頁),然遍觀卷內資料,尚無從查明其究係依據前開估價單,抑或依其原起訴及申請保險理賠時所提出、就零件費用另有八折優惠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見卷㈠第13至25頁)所載金額3,258,071元,列入其公司營收帳目,此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是故,應以系爭估價單作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認定依據。次查系爭估價單,其中維修費零件部分費用為2,826,243元、修護部分費用為276,682元,加計營業稅依序為2,967,555元、290,516元【計算式:2,826,243元×(1+5%)=2,967,555.15元;276,682元×(1+5%)=290,51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9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15日,已使用2年1個月。依前開規定,零件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對此,被告雖主張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歷年折舊額,然審酌該車出廠年份僅約2餘年,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客戶委修工作單(見卷㈠第190頁),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日至原告保養時之里程數為5,897公里,平均每年僅駛約2,830公里,遠較一般車輛於通常使用下之每年行駛里程數低,原告亦已就油電車之差異以及電池之特性,詳加說明(見卷㈠第194至195頁),綜上各情,本院認以平均法為計算,始足以客觀反映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狀況,並兼顧兩造請求依車輛現況核算折舊之意旨。從而,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1,937,154元(計算依據及計算式見附表),再加計修護費用290,516元,系爭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應以2,227,670元為限【計算式:1,937,154元+290,516元=2,227,670元】。
 ⑶復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僅就修繕費用中之零件費用部分辦理理賠,故應依比例計算原告尚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始為公平。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尚得請求之維修費應為860,192元【計算式:〔(3,258,071元-2,000,000元)/3,258,071元〕×2,227,670元=860,19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應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最高法院95年台上11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價值為355萬元,於修復後賣出之價格為185萬元,其受有實際價值減損170萬元等節,業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3月2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242號函(下稱系爭鑑定函)、中古車訂購契約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卷㈠第26頁;見卷㈡第5、6頁)。就前開正常車況價值部分,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已有煞車缺陷,該車價基礎有高估之虞等語,系爭車輛甫於修車廠進行與煞車系統相關零件之更換及保養維修,始發生系爭事故,且斯時保時捷公司尚未發布召回令(見卷㈠第191頁),市場價值並未因此設計瑕疵受有波動,故其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至價值減損170萬元部分,查前開中古車訂購契約書,原告將系爭車輛再為售出之時點為114年6月30日,距系爭鑑定函發函時間又經1年3個月,該車里程數亦提升至7,921公里,難認系爭車輛實際販售價額與系爭鑑定函認定修復後之價值間落差,未受此條件變更之影響。是故,應以系爭鑑定函認定之修復後價值為交易價值減損計算基礎,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易價值減損應為9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有統一發票附卷可佐(見卷㈠第51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可以准許。
 ⒋綜上,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1,764,192元【計算式:860,192元+900,000元+4,000元=1,764,192元】。至被告抗辯系爭估價單之維修費加計原告另請求之交易價值減損,業已逾原告據系爭鑑定函所主張之事故發生前客觀市價等語,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毀損修復費用過鉅,則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原告就系爭車輛本身所生之損害額,倘未逾事故發生前之客觀價額扣除報廢可得之殘值,原告即無非能依其身為車輛原廠保養廠,具備專業修復技術及零件取得之相對優勢,相較於單純受領市價賠償,其尚得藉由維修過程獲取工資收入及零件利潤之考量,而為與一般理性被害人於經濟效益上通常選擇未盡一致之決定。而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客觀市價為355萬元,已如前述;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為30萬元,則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4年7月25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556號函在卷可佐(見卷㈠第128頁)。依本院上開所為認定,原告修復系爭車輛復請求交易價值之減損,共計3,127,670元,尚未逾將系爭車輛報廢處理後之剩餘價值325萬元,附此敘明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訴外人程振哲為原告之員工,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將完成保養之系爭車輛送還客戶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卷㈠第4至5頁),可見原告係藉由訴外人程振哲進行相關勤務工作,而擴大其經濟活動範圍,堪認訴外人程振哲為原告使用人,是其自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又依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播放時間8秒,被告車輛沿中園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播放時間9秒,被告車輛於中央劃分島缺口網狀區處車頭向左,橫跨網狀區域朝對向車道行駛,基於影像畫質及拍攝位置,無法辨識被告車輛有無打左轉方向燈,播放時間13秒,原告車輛沿中園路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壢交流道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自畫面左方出現並直行,此時被告車輛車頭仍偏左行進中,播放時間14秒,被告右側車身與原告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被告車身遭原告車輛推撞後隨即後退,且開始飄散煙霧,可見撞擊力道甚大,期間兩車均無明顯減速或煞停,基於影像畫質及拍攝位置,無法辨識兩車於撞擊期間有無亮起煞車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㈡第4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相互勾稽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見卷㈠第56頁內之警方光碟),可認訴外人程振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依其駕駛之視線範圍,明可見其前方之肇事車輛正於中央劃分島缺口網狀區處行左轉彎,當下卻未為任何減速或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進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顯見其亦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略以:「一、徐鈞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程振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卷㈠第166至167頁),亦同此認定。準此,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二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訴外人程振哲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40%過失責任為適當。
 ⒊基上,爰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酌減被告賠償責任。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於1,058,515元【計算式:1,764,192元×(1-40%)=1,058,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卷㈠第61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9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5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37,1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67,555÷(5+1)≒494,5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67,555-494,593) ×1/5×(2+1/12)≒1,030,4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67,555-1,030,401=1,937,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