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楊淑惠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而被告2
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后里區,此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而原告起訴固記載被告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然經本院委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協助查訪,該局訪後表示無該地址,故
難認為被告實際住所。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