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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6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楊淑惠  
被      告  張登茂即張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而被告2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后里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原告起訴固記載被告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然經本院委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協助查訪,該局訪後表示無該地址,故難認為被告實際住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