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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6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
被      告    立頂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6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6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從事海運承攬運送為業,招攬貨物後再由實際運送人即船公司進行實際運送。被告立頂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頂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原告訂艙,並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櫃號碼CMAU0000000、LU0000000兩只貨櫃(下稱系爭貨櫃)至泰國。原告再將系爭貨櫃委託訴外人達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達飛公司)運送系爭貨櫃。然被告立頂公司未告知原告系爭貨櫃內之貨物為未取得輸出許可之事業廢棄物,致系爭貨櫃遭海關查扣而無法提領出站,原告因而受有支付達飛公司貨物延滯費用新臺幣(下同)42萬6100元之損害,被告立頂公司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577條、54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信宏為被告立頂公司之唯一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且係由被告林信宏代表立頂公司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櫃,被告林信宏明知系爭貨櫃貨物為未取得輸出許可之事業廢棄物,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理廢棄物,並委託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櫃,其執行被告立頂公司之業務顯然違反法令,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延滯費用42萬6100元之損害,被告林信宏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被告立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660條、577條、54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裝船通知書、達飛公司電子發票、存證信函、匯款明細、桃園市政府函文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信為真實。是以,由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16日府環事字第1120320489號函文可知,被告立頂公司委託原告承攬運送時,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屬未經核可報運之出口廢棄物,被告立頂公司遭主管機關發現後,始向桃園市政府提報廢棄物清運計畫書。而事業廢棄物之清運需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且需由專門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機構處理,並非任何公司均可清運事業廢棄物。然被告立頂公司委託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櫃時,未告知系爭貨櫃物品為未經許可報運出口之廢棄物,致系爭貨櫃遭海關查扣,原告因而需支付達飛公司延滯費用42萬6100元,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660條、577條、54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立頂公司賠償其損害42萬61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查,立頂公司屬於一人公司,僅有被告林信宏一名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林信宏於執行公司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時,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相關規定,並進而造成受託承攬運送系爭貨櫃之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信宏與被告立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577條、546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費用部分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