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被 告 源泰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3,72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3,7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
系爭地址)申設表燈營業用電,電號00-00-0000-00-0,積欠伊民國112年10月、12月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3,728元,經原告
迭次派員催收未果,爰依
兩造供電契約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公司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公司提出欠費明細表、系爭地址112年10月繳費憑證、系爭地址112年12月電費單據
(見本院卷第5至7頁)為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所提事證雖無從認定原告債權是否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若以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計,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5、16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0月1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因原告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而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