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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柳雨辰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末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塗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60,000元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其中價額較低者為據。而關於供擔保之系爭房地,單就其坐落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價值為計算,其價額為1,510,222元【計算式:40,300元(公告土地價值)×1,50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49/10,000(權力範圍)=1,510,22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地市價顯高於擔保債權額,是此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乃排除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940號拍賣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裁定意旨,為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300,000元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53,367元(計算式如附表)。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被告就前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取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上開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453,367元定之。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53,3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扣除已繳3,860元,尚應補繳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0萬元
1
110年7月9日
113年9月17日(即起訴前1日)
16%
15萬3,336.99元
小計
15萬3,336.99元
合計
45萬3,3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