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柳雨辰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已獲實現,然系爭不動產仍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以桃園市○○區地○○○○000○○○○○○○00000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9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迭經原告分別於115年3月23日、115年5月14日以書狀(見壢簡卷第99頁)及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其變更、追加聲明與原訴之聲明均係基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依前揭說明,合於法條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盟傑(下稱林盟傑)於109年12月3日與被告簽立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由被告借款300,000元與林盟傑,而林盟傑為擔保被告對其之債權,除簽發同額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外,更於109年12月8日將當時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該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為109年12月3日至139年12月3日,系爭不動產嗣於110年8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為原告所有。
㈡於110年10月間,被告以林盟傑對其之債務尚未清償為由,向本院
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0年度拍字第184號
裁定(下稱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被告並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林盟傑已於110年1月至10月間陸續還款予被告,復加計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931號扣押林盟傑為被告
提存之款項,被告實際受償之金額顯已逾系爭最高抵押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1條之16、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並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確認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林盟傑於109年12月3日所簽立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業經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46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第164號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認定性質上實為消費借貸契約,並認定林盟傑至113年1月8日止,尚積欠被告本金266,633元、利息107,150元未為清償。然前案判決確定後,林盟傑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與被告,除前述之本金266,633元外,同時積欠被告因前案判決敗訴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5,790元、
執行費用2,447元及衍生之利息費用187,802元未為清償(被告自行製作之債權製作書詳如附表二所示),前開欠款均應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
㈡
迄今,被告除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931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扣得林盟傑於本院提存所之
擔保金297,895元外,均未再受償。經費用、利息優先抵充之結果,林盟傑仍積欠被告164,777元。既然被告對林盟傑之債權未獲清償,且該債權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之內,被告自得就系爭不動產拍賣受償;而原告係於110年8月26日始因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在前,不因後續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是被告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林盟傑於109年12月3日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林盟傑為擔保被告之債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系爭不動產嗣於110年8月16日因買賣原因移轉予原告所有;林盟傑前因對系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對林盟傑仍有本金266,633元及自110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存在,判決駁回林盟傑對被告之訴確定;本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拍字第184號(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被告
復於113年8月6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等情,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影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前案判決等件為證(見壢簡卷第8至9、24至31、57至64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
惟原告主張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林盟傑清償完畢,且債權已確定不再發生,故訴請被告塗銷之,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⒈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⒉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
⑴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
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足見其已有終止與債務人間往來交易之意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流動性隨之喪失,亦即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96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
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109年12月8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9年12月3日,其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則包含債務人即林盟傑對於權利人即被告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並含約定利息等情,有中壢地政事務所109年山壢登跨字19570號登記申請書內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壢簡卷第80至82頁)。又本件
被告係於1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0年度拍字第184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已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基此,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對林盟傑之系爭本票本金債權266,633元、前案判決所衍生之訴訟費用額債權5,790元、執行費債權2,447元,及衍生之遲延利息債權【計算至115年3月30日止,本票之遲延利息債權金額為187,359元、訴訟費用之遲延利息債權金額為443元】,上開債權既係基於業已特定之系爭本票債權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所生,且金額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堪以認定。
⒉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為民法第881條之16所明定。又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者,在期間未屆滿前,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方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現今尚對林盟傑存在之債權業經認定如前,上開債權既為已確定之原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2規定,在被告之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被告自得於約定之最高限額即360,000元範圍內,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行使其身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權利。而原告雖主張:林盟傑已陸續向被告清償68,571元,復加計被告所受領本院於113年度司執字第79931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扣得林盟傑於本院提存所之擔保金297,895元,被告實際受領之金額已超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上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後再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等語(見壢簡卷第99、109頁)。然查:
①就原告主張林盟傑於110年1月至10月間所清償之68,571元款項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納為計算基礎,經扣除後而認定被告之本金債權尚餘266,633元(見前案判決附表,壢簡卷第59至60頁),是原告執前詞主張上開金額應與被告現今之債權互相充抵,
顯有重複計算
之虞,實不足採。
②又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業已領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931號扣得林盟傑於本院提存所之擔保金計297,8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照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費用(含執行費用2,447元、訴訟費用5,790元),次充利息187,802元,再充本金266,633元之結果,林盟傑尚積欠被告本金164,777元未為清償【計算式:297,895元-2,447元-5,790元-187,802元-266,633元=-164,777元】,從而,林盟傑對被告之債務既尚未清償完畢,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
難認已因所擔保債權消滅而失其存在基礎,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1條之16、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並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確認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一
| |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 (即門牌號碼桃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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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109年12月8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山壢登跨字第019570號 登記原因:設定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日:民國139年12月3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遲延給付款項及所衍生之所有費用。⒌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⒍律師費。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盟傑,債務額比例全部、陳順吉,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95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9 證明書字號:109壢他電字第019350號 設定義務人:林盟傑 |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109年12月8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山壢登跨字第019570號 登記原因:設定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日:民國139年12月3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遲延給付款項及所衍生之所有費用。⒌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⒍律師費。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盟傑,債務額比例全部、陳順吉,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5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證明書字號:109壢他電字第019350號 設定義務人:林盟傑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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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給付訴訟費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183號) | | | |
| | | | 前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931號扣得林盟傑於本院提存所之擔保金合計297,895元 | | | |
| | | | 餘295,448元未抵充 計算式:297,895元-2,447元=295,448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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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給付訴訟費用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18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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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計算式:266,633元+5,790元-107,646元=164,777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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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給付訴訟費用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1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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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餘107,646元未抵充 計算式:295,448元-187,802元=107,64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