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莊煌輝
被 告 楊陳美月
兼 上一人
上 一 人
陳鼎駿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楊錦順
楊雨龍
楊素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因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本件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4萬2,650元,如逾期未補繳或補繳不完全,即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上訴之必要程式。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上訴人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應有
準用及
適用。
二、
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等語。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800萬元
,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4萬2,650元,而未據上訴人繳納,則上訴人本件上訴程式尚於法不符,然此情形非不能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