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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6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3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莊煌輝  
上訴人
被      告  楊陳美月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錦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芷晴律師
            陳鼎駿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楊錦順  
            楊雨龍  
            楊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因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2,650元,如逾期未補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上訴之必要程式。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上訴人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應有準用用。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等語。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800萬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4萬2,650元,而未據上訴人繳納,則上訴人本件上訴程式尚於法不符,然此情形不能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