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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6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吳蔚宥  
            吳衛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秀  
被      告  馮國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被告應將設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戶籍遷出。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秀、吳蔚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原告吳衛俊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二)被告應將設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戶籍遷出。(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上開追加,係本於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為原告吳衛俊之朋友,因其無地方居住,原告遂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被告並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嗣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原告發現被告破壞房屋,屋內空間及地板髒亂、堆置垃圾,廁所馬桶已不通,原告因而支出清潔維修費用10萬多元,請求被告賠償清潔維修費用10萬元。又被告遲未將戶籍遷出,請求被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照片、清潔維修估價單為證,且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未妥善保管使用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髒亂毀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清潔維修費用,應屬有據。又被告既已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無得以繼續設籍在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卻仍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自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戶籍,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767條,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關於主文第2項請求被告遷出戶籍部分,旨在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待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按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戶籍遷出部分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