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吳蔚宥
吳衛俊
兼 共 同
被 告 馮國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被告應將設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戶籍遷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秀、吳蔚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
追加原告吳衛俊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二)被告應將設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戶籍遷出。(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
上開追加,係本於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為原告吳衛俊之朋友,因其無地方居住,原告遂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被告並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嗣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原告發現被告破壞房屋,屋內空間及地板髒亂、堆置垃圾,廁所馬桶已不通,原告因而支出清潔維修費用10萬多元,請求被告賠償清潔維修費用10萬元。又被告遲未將戶籍遷出,請求被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照片、清潔維修估價單為證,且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未妥善保管使用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髒亂毀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清潔維修費用,應屬有據。又被告既已非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無得以繼續設籍在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卻仍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自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戶籍,亦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767條,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關於主文第2項請求被告遷出戶籍部分,旨在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待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按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戶籍遷出部分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