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6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陳芷琳  
被      告  悍將汽車百貨即鄭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