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合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8195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81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至113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鋼板材料,原告已依約給付鋼板材料與被告,其中112年9、10月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9萬9141元,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支付,
詎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
退票,被告又不支付貨款,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萬9141元。另112年11月至113年1月之貨款14萬9054元,被告亦遲未支付,依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萬9054元。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819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12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應屬有據。(三)
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如附表一所示,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原得請求自系爭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支票請求自113年2月10日起之票據利息,惟附表一編號2支票之提示日為113年2月15日,故原告請求113年2月15日前之票據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