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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6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0號
原      告  林忠志  


訴訟代理人  鄭宇容律師
            高敏翔律師
            呂靜玟律師
被      告  鄭曜坤  
訴訟代理人  葉秀威  
複代理人    洪善鈞  
            鍾維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1,70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1,7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2,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以民事擴張聲明二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62,772元,其中4,372,3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290,461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200,0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前駛出時,本應注意上開路段中間劃有雙向禁止跨越之雙黃實線,且汽車自路邊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橫向跨越雙黃線,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鼻部、上唇、左臉頰、左上下眼瞼撕裂傷共23公分、左側尺骨骨折、左手第二指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害)、頸椎4-5、5-6節椎間盤突出(下稱系爭頸部傷害)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
 ㈡原告因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治療花費醫療及醫療用品費共60,461元。
 ⒉看護費用:受傷後由親屬全日看護5個月及半日看護2個月,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360,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因認知功能障礙致工作能力無回復可能,以每月薪資36,733元,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日止,受有3,845,614元之損害。
 ⒋勞動能力減損:因系爭傷害及系爭頸部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以每月薪資36,733元,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日止,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576,847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修復費用為19,850元,請求被告賠償財損費用19,850元。
 ⒍精神慰撫金:因本件事故受有體傷,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0元。
 ⒎以上金額合計6,862,772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擴張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彼於上揭時、地違規跨越雙黃線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始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因此需對本件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事實均不爭執。
 ㈡對於醫療費用60,461元,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住院5日需專人看護,原告每月薪資為36,733元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9,850元部分皆不爭執;然原告診斷出系爭頸部傷害距本件事故已3個月之久,則前揭傷勢是否源於本件事故實有疑義,基此所生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與本件事故間是否具因果關係,彼均爭執。又倘認系爭頸部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則彼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及系爭頸部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不爭執。另原告於本件事故並未受有頭部傷害,故認知障礙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違規跨越雙黃線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96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及系爭頸部傷害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60,461元,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與世新藥局及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惟被告否認系爭頸部傷害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據此,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及114年2月17日就「原告所受系爭頸部傷害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乙節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見本院卷第78、96頁),經函覆略以:…原告因左側肢體無力,陸續於8月2日、8月11日、9月1日至本院家醫科及神經內科門診並轉診至神經外科,9月2日就診評估後,診斷為頸椎4-5、5-6節椎間盤突出…上開傷勢於醫療上無法排除與外傷事故之合理關聯性等語,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5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250220號函文在卷可稽(下稱長庚函文,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依長庚函文可知,系爭頸部傷害與本件事故間存有合理關聯性,復參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接續就診之情形及就診時序之密接性,堪認系爭頸部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系爭頸部傷害既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為醫治系爭頸部傷害之醫療費用,又原告所提單據及發票核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自本件事故即111年7月6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共計5個月需全日專人照顧,而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共計2個月需半日專人照顧等語。惟觀諸長庚函文(見本院卷第106頁及其反面),原告係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顧及出院後3個月需半日專人照顧,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旋即入院至同年月10日出院,嗣於同年10月2日住院至同年月5日出院,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28、34、40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期間共計為9日,復以被告不爭執之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及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8,000元【計算式:2,000×9=18,000,30×3×1,000=90,000,18,000+90,000=108,000】。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依原告所提111年7月29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及長庚函文(見本院卷第106頁及其反面)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出院後宜休養2周,並因系爭頸部傷害宜休養3至6個月,審酌系爭傷害及系爭頸部傷害之傷勢、原告年歲、工作性質及內容(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認系爭頸部傷害之休養期間以6個月為宜,再以被告雖否認系爭頸部傷害與本件事故有關,惟亦不爭執原告月薪以36,733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7,540元【計算式:2×7=14,36,733/30×14=17,142(四捨五入至整數位),36,733×6=220,398,17,142+220,398=237,540】。至原告主張因認知障礙致工作能力無回復可能,故不能工作損失應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等語,並提出114年9月12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然揆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係載明「頭部外傷後認知功能障礙」,要非本件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亦非系爭頸部傷害,再以原告診斷出前述病症與本件事故相距約2年之久,且其前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14年2月27日鑑定本件事故是否導致勞動力減損時,亦未查見有何勞動力完全喪失之情形,益見前述病症與本件事故應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及系爭頸部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3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250185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次查,原告雖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7月6日起算勞動能力減損,惟原告既已針對系爭傷害及系爭頸部傷害所生之不能工作損失請求如前,此部分已經涵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自不能再為請求,是以原告請求自系爭頸部傷害出院即111年10月5日休養6個月後之112年4月5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之勞動力損失,方屬有據。再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見個資卷),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0年2月,而以被告不爭執之原告月薪36,73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核計其金額為554,718元(詳如附表一)。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經查,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81頁),而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維修費用為零件費用19,850元,業據原告提出良駒車業行估價單及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81頁),又系爭機車乃110年10月出廠(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1年7月6日時,已使用10個月,則系爭機車之零件既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是零件修理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984元(詳如附表二)。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0,984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頸部傷害,需住院治療,而出院後尚需半日專人照護3個月,已如前述,顯見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兩造年齡、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45頁)及財產所得資料(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60,461元、看護費用10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7,540元、勞動能力減損554,71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984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171,703元【計算式:60,461+108,000+237,540+554,718+10,984+200,000=1,171,703】。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原告勝訴部分均係原始起訴範圍,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1,703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54,718元【計算方式為:66,119×8.00000000+(66,119×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554,718.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850×0.536×(10/12)=8,8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50-8,866=10,9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