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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6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漆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木龍  


訴訟代理人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呂旻鴻  
受 告 知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2,9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2,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及第67條、第67條之1各設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參加訴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第三人,上開受告知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高架路段57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前方由訴外人吳政頡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及掛載之「TMA移動式緩撞設施」(下稱系爭緩撞設施,合稱系爭防撞車,系爭防撞車係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合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祥公司》),履行國道1號維護工作之警示安全作業,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系爭防撞車右後方追撞,致系爭緩撞設施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以155萬元交修,扣除原告已向富邦產險申請理賠100萬元,剩餘55萬元由原告自行負擔支出。又系爭防撞車於系爭事故當日送廠檢修,至112年6月1日止即155日始修復完畢,致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使用系爭防撞車,亦無法依約出租予合祥公司使用,受有未能以日出租獲益之損害,合計18萬2,900元,值此,系爭事故為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緩撞設施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及預期利益共計73萬2,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216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高架路段57公里處內側車道時,適前方由訴外人吳政頡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系爭大貨車)及掛載之「TMA移動式緩撞設施」(即系爭緩撞設施,合稱系爭防撞車,系爭防撞車係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合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祥公司》),履行國道1號維護工作之警示安全作業,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系爭防撞車右後方追撞,致系爭緩撞設施嚴重毀損(即系爭事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決標公告、緩撞工程車租賃合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北區交通控制中心施工通報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為證(卷15-27),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卷44-50反),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216條亦有規定。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係被告為撿取掉落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之皮包,未注意前方實施警示安全作業之系爭防撞車,此有被告談話紀錄表可佐(卷47反),因而不慎撞及系爭緩撞設施,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緩撞設施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緩撞設施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施因系爭事故,以155萬元交由訴外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維修,扣除原告已向富邦產險申請理賠100萬元後,剩餘55萬元由原告自行負擔支出等情,有隆太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檢修單等在卷可憑(卷28-32),堪信為真。又實務上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系爭緩撞設施於正常使用及能量吸收桶均未破損,且各尺寸角度均在原廠規定範圍內之情況下,緩撞設施之受撞後保護功能不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減弱,意即該緩撞設施之能量吸收效果在經使用後,且能量吸收桶均未破損之情況下,與新品一樣符合NAHRP350TL-3之標準,不會有保護功能遞減或能量吸收效果折舊之情事,此有隆太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可考(卷82),足見系爭緩撞設施備在未經撞擊之狀況下,並無使用年限限制,且無論使用期間長短,價值均相同,佐以系爭緩撞設施係於110年8月7日以新品汰換,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28日,使用期間為1年4個月,使用期限尚短,是受損之系爭緩撞設施縱非全新品,綜合上情,認應無須予以折舊,是原告此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緩撞設施所生損害55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系爭防撞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於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6月1日間無法使用系爭防撞車,亦無法依約出租予合祥公司使用,受有未能以日出租獲益之損害,合計18萬2,900元之租金損失等節,有緩撞工程租賃合約、檢修單、出車紀錄等可稽(卷17-20、32-33),是其請求租金損失182,900元,亦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為73萬2,900元(計算式:55萬元+18萬2,900元=73萬2,9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4年1月3日(卷75)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2,900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